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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艳丽、熊伯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艳丽,熊伯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艳丽,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审被告人熊伯阳,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由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伯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赣0112刑初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熊伯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艳丽不服,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罗艳丽的上诉状,因原审被告人熊伯阳拒绝调解,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西街锦宸小区东门出口,被告人熊伯阳与被害人罗艳丽因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熊伯阳将被害人罗艳丽拉倒,用拳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罗艳丽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艳丽损伤系钝物作用所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静脉挫伤,左侧胫前肌部分断裂,左侧腓浅腓总神经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熊伯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艳丽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人熊伯阳先后五次支付了医药费和住院费用共计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罗艳丽的陈述、证人章某、杨某、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鉴定文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熊伯阳的供述、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收条五张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伯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伯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艳丽及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熊伯阳支付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100万元的诉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可另行主张,故对该两项诉求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19912元、护理费10944元、营养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应依法进行赔偿。根据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定如下:1、误工费13879.5元(依据出院小结住院32天及医嘱全休4个月,因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按照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私营单位计算,即33329元/年÷365天×152天);2、护理费4748.8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27957元/年,同时依据出院小结记录记载住院32天,医嘱建议加强护理,可增加一个月护理,即27957元/年÷365天×62天);3、营养费124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32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可增加一个月的营养,即20元/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32天,即100元/天×32天);5、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到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依据病情及住院天数,酌定800元为宜);上述5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838.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艳丽在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及庭审中均未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求,又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且被告人熊伯阳在罗艳丽受伤后已支付了的医疗费和住院费共计9万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艳丽未提供在医院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无法确定实际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上述五项确定的费用并未超过被告人熊伯阳已支付的9万元的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述五项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艳丽要求被告人熊伯阳给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伯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艳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艳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经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熊伯阳,熊伯阳明确表示其拒绝调解,故上诉人对于新的诉讼请求,可依法另行起诉。针对上诉人罗艳丽所提熊伯阳已实际支付的9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在案收条证实:罗艳丽所收原审被告人熊伯阳支付的9万元均为医疗费、住院费,上诉人罗艳丽及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供述均称该9万元属于支付罗艳丽的医疗费,上诉人罗艳丽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明确表示该9万元属于医疗费,故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伯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熊伯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罗艳丽及代理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100万元的诉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罗艳丽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原审法院根据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上诉人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所做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因原审被告人熊伯阳已实际支付9万元医疗费,超出上诉人一审阶段所主张费用,故对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准确,处理妥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