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成军与丁明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丁明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9号原告:李成军,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工人,现住汪清县。被告:丁明亮,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成军与被告丁明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5757.53元、2240.9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8.2元护理费,合计:10206.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22时15分许,在汪清县起点酒吧二楼,被告丁明亮将原告李成军打伤。李成军住院日天,花医疗费5757.53元,为此,要求被告丁明亮予以赔偿。被告丁明亮未提出答辩。原告李成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汪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丁明亮因为殴打原告李成军,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3、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李成军被打伤后到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日,花医疗费5757.53元。4、工作证,证明李成军系大兴沟火车站铁路职工。因被告丁明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22时15分许,在汪清县新起点酒吧二楼内,丁明亮在与李成军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丁明亮用头部撞了李成军的面部两下,用手推李成军的面部,将李成军推倒在沙发上,用左手打了李成军面部两下,然后将李成军摔倒在地,踢了李成军肩部数下。李成军被打后,到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日,花医疗费5757.53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军与被告丁明亮在酒吧饮酒过程中发生争吵,丁明亮将李成军殴打致伤,侵犯了李成军的健康权、身体权,丁明亮应当对李成军受伤的事实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李成军请求的5757.53元医疗费、2240.9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8.2元护理费,合计:10206.6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明亮赔偿原告李成军各种损失10206.9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5元由被告丁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金山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嵇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