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启东市旭日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3961号原告启东市旭日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9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启东市旭日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798.30元,此款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8,798.30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二、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本案受理费1,519.90元,减半收取计759.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届期,被告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启东市旭日阀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康大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丹路XXX号的房屋及号牌为沪E9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一辆、号牌为沪C2XX**的桑塔纳牌车辆一辆、号牌为沪CCXX**的北京现代牌车辆一辆、号牌为沪CDXX**的雪佛兰牌车辆一辆、号牌为沪CMXX**的帕萨特牌车辆一辆、沪B4XX**的金杯牌车辆一辆。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顾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