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俊旺、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旺,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旺,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钢管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16号4楼。法定代表人:夏彤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国,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擎,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俊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入住小区后是全额支付的物业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工作职责。现在小区的门禁可以随意进出,上诉人多次反映,但被上诉人都不维修。楼里的小广告到处都是,保洁也做的根本不到位,消防设施也存在丢失不补情况。小区的绿化等都被其他业主破坏建自己的车位,但被上诉人也不进行管理。小区有四个门,现在只有两个门开着,而且拦车设施根本不起作用。小区的保安根本也不���行巡查。小区的景观设施等自从入住后都破坏了,也不维修。小区内存在设施损坏导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小区还存在私自建地锁影响业主出行的现象。被上诉人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845.60元及滞纳金36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对天津市河东区陶然庭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刘俊旺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坐落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66平方米,被告欠缴时间为43个月。根据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小区的收费标准为:自2010年2月22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每平米1.7元(含梯泵费0.8元)。另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实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按其应交纳物业费90%补交,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俊旺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16年3月应缴物业费6845.6元的90%,即6161.0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俊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围绕物业费给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对���津市河东区陶然庭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刘俊旺作为天津市河东区陶然庭苑的业主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故上诉人应按时交纳物业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一审法院考虑此情形酌情判令上诉人按90%的比例支付物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不应支付物业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