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陈永富、李俊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方某,廖某,蒋某,李某,陈永富,李俊衍,纪梦龙,莫德欣,东莞市石碣尊王歌舞厅有限公司,曾勇华,被告人,黎进军,莫灿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户籍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汉族,1997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97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方某、李某、蒋某、廖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黎进军,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永富,男,1993年2月5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2日逮捕。辩护人潘翔、谢宝瑜,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俊衍,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2日逮捕。辩护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梦龙,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2日逮捕。辩护人李旭辉,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莫德欣,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2日逮捕。辩护人曾伟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莞市石碣尊王歌舞厅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4046136k。法定代表人:曾勇华。住所地:东莞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勇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博罗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莞市石碣尊王歌舞厅有限公司、被告人曾勇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莫灿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富、李俊衍、纪梦龙、莫德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开庭之后,被害人陈某2的家属陈某1、方某,被害人李某、蒋某、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永富、李俊衍、纪梦龙、莫德欣、附民被告东莞市石碣尊王歌舞厅有限公司、曾勇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方某、李某、蒋某、廖某达成和解,附民原告人陈某1、方某、李某、蒋某、廖某对被告人陈永富、李俊衍、纪梦龙、莫德欣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人陈永富、李俊衍、纪梦龙、莫德欣及附民被告东莞市石碣尊王歌舞厅有限公司、附民被告人曾勇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方某、李某、蒋某、廖某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方某、李某、蒋某、廖某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运祎审 判 员 吕 萌人民陪审员 李强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瑞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