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因再次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泸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因泸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未被执行。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代理检察员陈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西路“华硕电脑专卖店”门市,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罗某乙放于柜台上出售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将该台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某。现该台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起获,并返还给被害人罗某乙。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65元。2.2016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西路“华硕电脑专卖店”门市,趁人不备,欲盗走被害人罗某乙放于柜台上出售的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罗某乙及时发现,被告人罗某甲未能将该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560元。3.2016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泸州市纳溪区“益品口腔诊所”,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椅子上睡觉时,盗走其放置于操作台上的一部土豪金色红米3S手机,后该手机被罗某甲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8元。4.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一段商业步行街街口,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其放于大衣右侧包内的一部摩卡金色华为MATE-9手机窃走。后罗某甲将该手机以6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9元。5.2017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泸州市纳溪区胜利街街口,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盗走其放于外衣左侧包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Y51型手机,罗某甲窃取手机的经过被路过的邱某某看见,邱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随即将罗某甲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5元。6.2017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跟随被害人喻某某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大桥桥头,趁其不备,盗走其后背黑色背包里的一个黄色折叠式钱包一个,被告人罗某甲将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拿走并将钱包丢弃。被盗钱包后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被害人喻某某。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第二起指控不属实,认为自己当时只是看一下电脑价格,并非是盗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曾某某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罗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喻某某2000元。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所指控的2016年9月29日的盗窃行为,于2016年10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但未实际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因泸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未实际交付执行,该判决尚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龙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罗某乙、张某甲、王某某、曾某某、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6]24号、[2017]4号、14号、30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2016年9月10日盗窃被害人罗某乙笔记本电脑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以及被告人罗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分别系漏罪和新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所盗财物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关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自己并非是盗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一数罪并罚后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月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人民陪审员 周仕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