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诗荣与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诗荣,王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91号原告:夏诗荣,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王成林,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诗荣与被告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诗荣,被告王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6000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及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立据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嗣后,因被告不肯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特具诉状,恳准所请。被告王成林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属实,但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实质上是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原告承包了我在四通花园7号、11号的大清包工程中的木工项目。2012年10月9日,原告使用停工的手段,让我支付其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50000元,但因我没有钱支付,原告为我垫付了工人工资50000元,我承认该50000元。后原告向我追款,让我连本带利向其出具8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有利息有涂改,当时约定的是月息1.2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成林向原告夏诗荣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但在“2分”前有涂改痕迹。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着。原告现诉至法院,恳准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夏诗荣与被告王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80000元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系争80000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案涉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但在“2分”前有涂改,对此被告认可约定月利率1.2%,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王成林提出本案借款实质是工程合同关系,由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50000元,后被告连本带利向原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夏诗荣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夏诗荣已预交),由原告夏诗荣负担429元,被告王成林负担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