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2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3942张琳与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942号原告:张琳,女,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355024072XU,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人民南路东侧2幢。法定代表人:周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琳与被告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启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被告龙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房款528787元每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扣除已支付的921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靖江龙启城南大院XX期XX幢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总价532000元(最终结算房价528787元)。出卖人在讼争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交纳了代办产权证费12792元。因被告一直未及时报备案,并按合同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曾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按房价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787.2元,判决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超出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9213元。在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通知原告可以办证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3日的违约金,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提供了本院(2016)苏128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龙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与我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528787元及原告已起诉讼我司主张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我司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是事实。导致我司未能按合同在交付房屋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备案,是因为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2013年年底)履行职责,将位于小区红线外环保不达标的靖江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昌公司)拆除,导致环保部门不肯为我司办理报备所需的综合验收中的“环保验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报备手续,因此造成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现该项目“环保验收”已通过,我司于2017年3月16日完成报备手续,并于2017年3月23日在《靖江日报》上刊登通知,同时书面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并在通知上注明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截止时间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收到了该通知。原告在我司领取违约金时亦认可截止日为2017年3月23日,故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应为2017年3月23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我司主张调减至每日万分之一。另外,原告逾期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万元25天,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75元,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中抵扣。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领取违约金8000元的领取凭证、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领取违约金12000元的领取凭证、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发送的办证通知(附EMS回执,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取凭证、办证通知及邮寄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办证通知已收到。原告逾期缴纳首付款5万元是事实,但当时被告承诺不要求违约金,故不同意抵扣。对被告主张违约金截止日为2017年3月23日不予认可,不同意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每日万分之一。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逾期办理报备案、原告在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后,已领取20000元违约金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报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报备案后的合理时间内办理产权证,应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房价每日万分之二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已经本院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生效判决中确定。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日,虽然被告在2017年3月23日刊登公告及邮寄通知给原告可以办理产权证,但自通知发出至实际办理到产权证,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被告在通知中注明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系其单方表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其主张截止日为2017年3月23日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通知送达到原告及产权证办理部门办证所需时间,结合在此期间工作日的安排情况,酌情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为2017年4月7日。原告在2017年3月24日就收到了被告通知可以办理产权证,而其直至2017年5月3日才领取到房屋产权证,超过2017年4月7日近一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办证资料、被告拖延为其办证的证据,故超出期间不应再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逾期支付首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相抵,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3724.5元(按房款528787元每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江苏龙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行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