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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施中与邱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中,邱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616号原告:施中,男,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安华(系施中之子),1978年6月29日生,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翔,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中与被告邱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都潘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施中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9民终8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安华、赵龙生,被告邱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盐城人保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32061.74元、残疾赔偿金455427.96元、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8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40545元、营养费1080元、往返上海急救交通费9500元、住宿费10860元、交通费2216.2元、陪护人伙食费16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39.5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0%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实际要求被告给付675748.14元。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061.74元、残疾赔偿金238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8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40545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6716.2元、抢救运输费5000元、住宿费10860元、陪护人伙食费16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39.5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0%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实际要求被告给付482343.7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邱翔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农商银行门前路段,违反禁止标线超车,与原告驾驶的雅迪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盐城市鹏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元。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盐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邱翔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我方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7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营养费无异议,对其自行购买的药品不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现原告能够自行行走,对其颅脑外伤致四肢瘫痪构成四级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护理期限偏长,标准过高,往返上海急救交通费认可5000元;赡养费、住宿费、陪护人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盐城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邱翔的意见,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剔除其中的护工费及陪护用具费3260元;另外,人血白蛋白17488元及长信药房配药28537.6元,我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不认可;护理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6年,对原告颅脑外伤致四肢瘫痪构成四级伤残及颅脑外伤致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0元;赡养费、住宿费、陪护人伙食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9000元。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31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邱翔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黄海农商银行门前路段,违反禁止标线超车,与原告施中驾驶雅迪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致施中倒地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原告施中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148.69元,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施中转到上海市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1916.38元(含伙食费731.5元)、护工服务费3200元、陪护用具费60元,根据医嘱自购人造白蛋白17488元、在国大长信药房配药28537.6元,施中往返上海至盐城花费车费9500元,施中之子施安华从2014年6月21日至9月17日在上海陪护花费住宿费10860元,医嘱:建议高压氧治疗。2014年9月17日,施中转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711.07元(含伙食费1530元)。期间,花费交通费2216.2元。该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施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施中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叶挫伤、外伤性蛛血、右额部及左额颞部硬膜下积血积液、左侧4-11(共8根)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脾破裂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四肢瘫痪(双上肢肌力5-级,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B、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C、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D、外伤致左侧4-11(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同误工休息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3、关于用药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神经节苷脂钠、奥德金、氨溴索、奥美拉唑、奥维加、依达拉奉、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盐酸纳美芬、力月西、艾贝宁、伏立康唑等为促进神经细胞生长、改善脑部供血、化痰、预防应急性溃疡、脑保护剂、麻醉时镇静药物,符合颅脑损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被告邱翔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告施中亦申请对其四肢伤残程度进一步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邱翔持有C1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邱功成,邱翔系邱功成之子,该车于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盐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前,原告施中在盐城市亭湖区海程浴城从事锅炉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翔垫付1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27日,施中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都潘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原告施中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9民终8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根据案情的需要,对“施中颅脑外伤所致四肢瘫痪是否构成四级伤残”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因施中方不配合鉴定而退卷致鉴定不能,原告方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的重新鉴定,撤回对该部分的鉴定申请,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邱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苏J×××××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盐城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和优势程度,被告邱翔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中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对“施中颅脑外伤所致四肢瘫痪是否构成四级伤残”部分的重新鉴定,撤回对该部分的鉴定申请,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照准。事故发生前,原告施中在城镇工作,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伙食费2261.5元,应予剔除;原告根据医嘱自购的人造白蛋白17488元、在国大长信药房配药28537.6元,系为施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病情需要转至上海治疗往返花费的车费95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就诊治疗、鉴定等花费的交通费2216.2元,因治疗时间长、次数多,且有票据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施中之子施安华为陪护施中在上海治疗,从2014年6月21日至9月17日花费住宿费10860元,是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服务费3200元,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之中,系重复主张,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陪护用具费60元,系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过错程度(邱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施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426600.24元(已扣除伙食费2261.5元),营养费为1080元(按9元/天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88元(按18元/天计算166天),交通费为11716.2元(9500+2216.2),护理费为29680元[按80元/天计算205+166=371天],误工费20500元(3000元/月计算205天),残疾赔偿金238904.4元[按40152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17年×0.35],住宿费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2328.84元。被告邱翔垫付的175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一并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426600.24元、营养费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88元、交通费为11716.2元,护理费为29680元、误工费20500元、残疾赔偿金238904.4元、住宿费10860元,合计74232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邱翔赔偿5863.07元[(742328.84-110000)×80%-5000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三、驳回原告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扣除垫付款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施中支付446139.07元(110000+500000+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保险公司垫付款-175000邱翔垫付款+5863.07+5276诉讼费),向被告邱翔支付163860.93元(175000-5863.07-5276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施中,银行卡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户名:邱翔,银行卡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双元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鉴定费3139.5元,合计5850.5元,由原告施中负担574.5元,被告邱翔负担5276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中行城南支行,帐号:52×××89)。审判长 康 燕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