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建刚与章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刚,章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802号原告:武建刚,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被告:章体林,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武建刚诉被告章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章体林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体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1,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款30,000元,剩余款项在一个半月内即2016年10月15日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章体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旨在证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71,000元,承诺在2016年8月底前还30,000元,剩余款项41,000元在一个半月内还清。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武建刚与被告章体林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71,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1,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体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建刚借款人民币7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35元,由被告章体林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