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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与唐荣、葛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唐荣,葛艳,张封华,贾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097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西路32号。负责人:张冬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女,该行信贷主管。被告:唐荣,男,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葛艳,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张封华,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贾晨,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与被告唐荣、葛艳、张封华、贾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张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葛艳、贾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3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6.2%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本金75000元按年利率16.2%计算);2、被告葛艳、张封华、贾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荣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0日,被告葛艳、张封华、贾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尚欠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封华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唐荣、葛艳、贾晨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与被告唐荣、葛艳、张封华、贾晨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唐荣向原告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以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葛艳、张封华、贾晨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荣发放借款100000元,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6年10月10日,年利率10.8%。2017年1月13日被告唐荣偿还本金2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7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则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唐荣偿还借款其余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0.8%,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葛艳、张封华、贾晨在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葛艳、张封华、贾晨应对被告唐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唐荣、葛艳、贾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3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6.2%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本金75000元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葛艳、张封华、贾晨对上述被告唐荣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0元,由被告唐荣、葛艳、张封华、贾晨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