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熊后勇与王锦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后勇,王锦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56号原告熊后勇,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城县。被告王锦平,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熊后勇与被告王锦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左右,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工钱17500元。经多次催问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7500元,后因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7500元。被告王锦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油漆店,2012年被告需装修找至原告购买油漆并叫原告帮其找个油漆工做事。原告遂找到一个油漆工帮被告做事,事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油漆工工钱。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1000元,油漆工人工钱65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打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熊后勇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今欠人王锦平,2015、10、7”。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5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后勇欠款人民币1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仕 京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庆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徐佳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