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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与沈晓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沈晓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460号原告: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088(2幢整幢)。法定代表人:李卫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晓青,女,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晓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被告沈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655.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183.9元和赔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主动离职,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曾发邮件通知被告上班,在西湖区××监察大队调解时,也表态被告可以来上班。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辞退被告的事实。二、2016年9月份前,被告还只是一名在校学生,不具备签署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告毕业即2016年9月起建立。三、被告每月税前工资4000元,由公司代扣的11月份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831.49元应当在计算11月份工资时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份大学本科毕业,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未发放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邮件截图、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社保明细、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毕业证书有异议,本院经查看原件,对该毕业证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约定月薪4000元。2016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月薪4000元,根据被告业绩表现发放绩效奖金。2016年11月11日,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结构调整等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但为被告缴纳了当月的社保和公积金,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合计831.49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2133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7月、8月社会保险。2017年3月10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1655.17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183.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总裁助理董海杰在微信中就被告离职一事进行了沟通。被告询问“被公司临时通知裁员这件事我想问公司会有补贴吗?”,并向董海杰发送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文,表示希望按照劳动法规定进行赔付,董海杰当时表示“我会帮你去争取的,按劳动法”。其后回复,“就按劳动法走吧”、“应该是一个半月的补偿”。又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大学本科毕业。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7月、8月社保,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数额经计算为824元(4000元/月÷21.75天×9天-831.49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但原告直至2016年9月20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数额为4183.9元。关于被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系自行离职,被告则陈述其系被公司以经营困难、公司裁员为由辞退。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公司总裁助理董海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董海杰系代表公司与被告沟通其离职事宜。沟通中,董海杰对公司辞退被告的说法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文主张赔付的请求,董海杰也表示认可。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诸如辞职报告、聊天记录等证据举证证明被告系主动离职,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原告以公司业务调整、经营困难等原因辞退被告。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与沈晓青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二、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晓青20**年11月份工资8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183.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三、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沈晓青补缴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险种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沈晓青自行缴纳;四、驳回沈晓青对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