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华明、李绍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明,李绍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明,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仙(系李华明之妻),女,1968年12月24日生,彝族,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贞,女,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女,1986年4月30日生,彝族,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华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绍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仙、被上诉人李绍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6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险后,被上诉人当日入住开远市人民医院神经内外科10床治疗。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费用均为上诉人的妻子夏美仙支付。一审法院将“患者费用清单”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混同。事实上“患者费用清单”是患者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的依据,而“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是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依据,前者为产生,后者则为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交“患者费用清单”,因医疗费是上诉人妻子交的,故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上诉人出险后产生的医疗费7360.59元均为上诉人支付,票据为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己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提交一审法院;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上诉人妻子全天候陪护及一日三餐送饭,为此不应再产生陪护费及生活补助费2160元,上诉人仅应承担1380元。(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轻微,完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以致产生一审法院认定的那么多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绍贞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根据开远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李华明在2016年1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绍贞无责任;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法庭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收入证明有异议,在二审中对其他费用提出异议是无任何理由的,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在开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双方谁预交了多少,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己经核实清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4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无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绍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760元;2.被告负责将其人力三轮车修复,费用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华明驾驶其所有的云G×××××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沿开小公路由小龙潭方向往开远市区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至K19+500M处时,该车车头与同向前方李绍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钱舒惠、赵思棋)车尾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即原告李绍贞、乘车人钱舒惠受轻微伤,赵思棋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贞、钱舒惠、赵思棋无责任。原告李绍贞受伤后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支出医疗费7360.59。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明为原告李绍贞垫付了医疗费3860.59元。云G×××××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李华明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原告李绍贞提出由被告李华明修复人力三轮车,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明表示同意修复并自行承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李绍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绍贞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760元。对原告李绍贞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李绍贞提交的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被告李华明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是医疗机构的正规单据,并且原、被告均予认可,开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7360.59元,被告垫付3860.59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500元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李绍贞提交的医疗机构陪护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李绍贞住院16天,陪护证明记载陪护期限为17天,与住院期限不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6天,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是由其妻子护理的,原告认可被告妻子护理9天,原告的实际护理限为7天,本院酌情���照80元/天标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支持560元(80元/天×7天)。3、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绍贞住院治疗16天,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100元/天),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1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绍贞虽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其误工费按照80元/天,以住院16天计算,即误工费支持1280元(80元/天×16天)。5、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实该费用,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开远、小龙潭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绍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40元。(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华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故原告全部损失由被告李华明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的合理金额为7040元,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李绍贞提出由被告李华明修复人力三轮车,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明表示同意修复并自行承担修复费用,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华明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绍贞经济损失70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复原告李绍贞的人力三轮车,修车费用由被告李华明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华明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余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在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甘 峰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