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鲁重大与宋勤文、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重大,宋勤文,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1045号原告:鲁重大,男,1939年2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哈则(系鲁重大之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才(系鲁重大侄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宋勤文,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德昌县德州镇香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世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勤文,男,系该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黎,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昌支公司),地址:德昌县西宁街东段116号。负责人:张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鲁重大与被告宋勤文、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重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哈则、邱福才,被告宋勤文,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黎、宋勤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苏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重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3870元,营养费6129元,伤残鉴定费2650元,伤残赔偿金1127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旅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3000元,共计22946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宋勤文驾驶川W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德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所乡政府门口路段时,在搭乘乘客原告鲁重大后,未待原告坐好,便起步行驶,致原告摔倒在车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在医院住院129天后,因无人护理,病情好转出院。后德昌县中医院与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作出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为“玖级”,一个为“拾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还需护理240天,护理人员为1人,出院后还需营养20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因原告年龄偏大,护理时间有可能增加,手术后换上的人工股骨头,三年后需要更换。但这些都在240天护理期到后和三年该换股骨时再来继续鉴定,且原告换下来的股骨头也还需处理,故原告以后的护理和换置股骨费应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作一次性解决。2017年5月8日德昌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勤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宋勤文驾驶的川WXX**号车属被告攀西运输公司所有,同时在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处进行投保,那么应由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宋勤文、攀西运输公司赔偿。现因被告未进行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宋勤文辩称:我们根据原告的评残,该我们负责的我们就按照他评残的那个标准来承担责任。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有五万余元,并已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500元。被告攀西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站在伤者的角度来说,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一点。并且我公司与被告宋勤文签订了《单车租赁承包经营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在经营中,由于违法、违规造成的一切处罚和交通责任事故由本人自行负责,并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故我公司不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任何责任,应由宋勤文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辩称:1.被告攀西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时间自2016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20万元,其中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2.对原告所称的事故事实中所述原告摔倒系被告宋勤文在原告未坐好的情况下起步行驶所致的事实无异议;对德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勤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对于被告宋勤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所以在赔付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25元/天,出院后仍需护理的需要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出院后休息期间仍需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为95元/天。对于德昌县中医院的(伤)病情鉴定书不予认可,只认可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为129天/一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间为111天/一人护理,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不予赔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129天确定,标准为30元/天。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不予赔付;6.营养费根据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129天确定,标准为30元/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不予赔付;7.精神抚慰金是一种过错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财保德昌支公司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一种给付义务,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财保德昌支公司有专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被保险人并未购买该项附加险,故该费用依法不应当由财保德昌支公司承担;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必须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如原告没有结论充分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原告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10.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其中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办案机关通知处理事故的次数计算,每次计算的人数不超过三人,伤残事故计算最多不超过四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不予赔付;11.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当由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宋勤文驾驶川W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德盐路自南向北行驶,07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王所乡政府门口路段时,在搭乘原告鲁重大后起步行驶,由于原告还未坐好,被告宋勤文便驾驶车辆起步致使原告摔倒在车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鲁重大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129天,于2017年5月16日伤情好转出院。2017年6月10日,德昌县中医院出具的伤(病)情鉴定书载明:“一、1.右股骨颈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为该次外伤所致4.左肺肺部感染,左侧胸腔积液5.脑梗塞为住院期间并发症,经好转出院。二、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贰名。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出院后需休息240天,同时需护理人员壹名。四、有无伤残到相关部门鉴定……”。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宋勤文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乘客已安全就坐的情况下贸然启步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勤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重大的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鲁重大的右下肢损伤属玖级伤残;鲁重大的护理期240天,营养期200天;鲁重大尚需后续康复治疗的费用叁仟元整。另查明,被告攀西运输公司系川W542**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宋勤文系川WXX**号车辆驾驶员和承包人,被告宋勤文与被告攀西运输公司系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攀西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处投保了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金额为10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2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勤文垫付了医疗费53643.84元,并向原告垫付生活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鲁重大在被告宋勤文驾驶的客运车内摔倒受伤,对于该次原告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勤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宋勤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攀西运输公司系川WXX**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宋勤文与被告攀西运输公司系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告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攀西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宋勤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攀西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宋勤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被告宋勤文驾驶的客运车辆的本车车内乘客,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不适用交强险。被告宋勤文驾驶的客运车由被告攀西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乘坐客运车辆时在客运车辆内受伤,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1.护理费问题。德昌县中医院出具的伤(病)情鉴定书和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对于两份鉴定书认定不一致的部分,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期计算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为24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同时,鉴于原告的伤情和年龄较大等实际情况,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予以确认;2.营养费问题。对营养期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时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但原告出示的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鉴于原告及其家属在医疗、伤残鉴定、处理事故过程中实际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含住宿费)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对于原告出示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的股骨置换等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该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受伤致残,精神确已受到一定损害,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一种给付义务,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宋勤文和攀西运输公司连带承担。6.鉴定费问题。三被告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由被告宋勤文、攀西运输公司承担;7.关于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提出扣除部分赔付医疗费问题。因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的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亦未证明应扣除20%的自费药,故本院对扣除赔付医疗费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鲁重大此次事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43.84元(该费用为被告宋勤文垫付),护理费42795元(129天×125元/天×2+111天×9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323.3元(11203元/年×5年×22%),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2632.14元(53643.84元+68988.3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2632.14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德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义务之外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600元由被告宋勤文、攀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同时,对于本院认定的被告宋勤文已垫付医药费、生活费合计58143.84元的垫付款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垫付费用在本案中由被告财保公司德昌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被告宋勤文。故扣除垫付款后由被告财保德昌支公司支付原告64488.3元;由被告宋勤文、攀西运输公司支付原告86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重大赔偿款64488.3元;二、由被告宋勤文、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重大赔偿款86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勤文垫付款58143.84元四、驳回原告鲁重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计2370元,由被告宋勤文、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鲁重大已先行垫付1000元,由被告宋勤文、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忆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