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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海春与徐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春,徐维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02民初539号原告:王海春,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徐维恒,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王海春与被告徐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耿马房地产开发。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主张。它直接反映着民事纠纷中权益争议事实,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按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法院裁判中不能包含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但基于多种原因,出现了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现象。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在当事人坚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做出实体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当事人举证证实存有借款合意并交付款项。具体就本案而言,基于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款合同》,但针对原告提出已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主张,却无证据证实,故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其与被告徐维恒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应就本案做出程序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莉青审 判 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严守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