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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森林与冯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森林,冯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670号原告:冯森林,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冯伟强,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冯森林与被告冯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5月25日前的利息1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0‰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2016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冯伟强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辩称现在无偿还能力,已支付的1.5万元扣除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1.2万元外,剩余的0.3万元应当抵充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没有对还款的顺序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1.5万元也不足以清偿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依次抵充,故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1.2万元的利息外,剩余的0.3万元应当抵充本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9.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森林借款9.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冯森林负担34元,被告冯伟强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曹莹莹书 记 员 王永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