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执恢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侯科孝、党红与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科孝,党红,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530号申请执行人侯科孝,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党红,女,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被执行人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曲江荣华国际大厦1座1单元11209室。法定代表人:王怀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侯科孝、党红与被执行人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侯科孝、党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一套,依申请进行评估、拍卖。嗣后,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案款6120.5元及执行费50元,案款已退付申请执行人侯科孝、党红。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6120.5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6120.5元,本案执行完毕,执行中查封的房产应予解除查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恢530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