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59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补林、牛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户县108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户县甘亭街办南羊村路段时,适逢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杜某某,沿户县甘亭街办洪洞庵村北的东西出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刘某某、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损失47.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永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雒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