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月祥诉吴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月祥,吴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祥,男,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军,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月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月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月祥与吴永军父亲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双方当事人两家因晾衣服滴水问题之前已经发生过矛盾。2016年6月2日杨月祥妻子晾衣服时看见楼下吴永军父亲用竹竿勾杨月祥家的衣服,杨月祥当时在卫生间洗脸,带着脸盆出来抓住衣服,见吴永军父亲仍在勾衣服便把水倒下。当晚,吴永军用砖头砸门,杨月祥妻子开门后,吴永军冲进门打了杨月祥妻子后与杨月祥扭打,吴永军父亲随后进门,将水泼在杨月祥身上。杨月祥感觉生命受到威胁,遂拿起客厅电视柜上的面包刀进行防卫,吴永军夺刀时刀碰到吴永军手臂。杨月祥认为此次事件是其对吴永军的过激行为的正当防卫,应由吴永军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吴永军辩称,自2005年始,住杨月祥楼下的吴永军之父一直受杨月祥晾衣滴水行为的影响。2016年6月2日杨月祥晾衣服滴水滴到吴永军之父的衣服上,吴永军之父劝说时,杨月祥浇下一盆水淋湿了吴永军之父。当天晚上吴永军得知此事后,找杨月祥理论过程中双方争吵,吴永军将二楼楼梯的一桶水向杨月祥夫妻泼去,杨月祥用事先准备的刀刺向吴永军胸部,吴永军挡掉前两刀,被第三刀刺中左臂流血。经其他邻居报警,公安机关对杨月祥进行了行政处罚。吴永军至第五人民医院后转诊到第六人民医院,输血600cc,左上臂外侧可见8cm斜行伤口。现吴永军活动受限,难提重物,吴永军母亲因吴永军受伤,请假2个月照顾吴永军。吴永军认为杨月祥的行为使吴永军身体与精神遭受极大的痛苦,也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行为非正当防卫,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吴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月祥赔偿医药费15,501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8,23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66元、住院伙食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40,4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月祥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202室),吴某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102室),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吴永军系吴某之子。2016年6月2日早上,杨月祥家晾晒的衣服滴水在吴永军父亲家天井中引发吴永军父亲与杨月祥夫妇的争执,争执过程中,吴永军父亲用竹竿戳杨月祥晾晒的衣服,杨月祥将水从楼上阳台上倒下浇在吴永军父亲身上。当天晚上,吴永军父亲将上述事情告知吴永军后,吴永军赶至202室,先用脚踹门,杨月祥不开门。吴永军跑到楼下捡起一块砖再跑至202室用砖砸门,后杨月祥开门,双方开始理论。吴永军父亲上楼后让吴永军泼水回去,并下楼拎了一桶水上来。吴永军于是拿起这桶水就泼在了杨月祥身上,杨月祥则拿起水果刀将吴永军左臂刺伤。吴永军受伤后跑离了现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接警到场后查明:2016年6月2日早晨时吴某与杨月祥因楼上滴水发生纠纷。当日17时48分,杨月祥在202室处和前来理论的吴永军发生纠纷。后吴永军将一桶水泼在杨月祥身上。杨月祥拿起手中的水果刀将吴永军左臂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杨月祥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该所对杨月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水果刀一把进行收缴。事发后,吴永军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2016年10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吴永军因锐器作用致左上臂贯穿性创伤,出血较多,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误工6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吴永军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法院认为双方对争执的起因均存在过错,但考虑到争执过程中杨月祥使用刀具的情节,对对方造成伤害的可能性不同,杨月祥过错较为明显,故杨月祥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吴永军,其至杨月祥家持砖砸门、泼水等一系列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其在本起事件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各因素后法院酌定本案中杨月祥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80%。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15,501元,杨月祥对数额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吴永军治疗过度,然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实难采信,根据吴永军提供的证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永军住院情况,法院对此确认13天计260元。营养费,根据吴永军伤情,法院对此酌情支持900元。护理费,吴永军主张其母亲护理因此产生其母亲的误工费损失,然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吴永军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等,法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吴永军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实属难免,根据吴永军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法院对此酌情支持60日计6,000元。交通费,根据吴永军就诊情况,法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吴永军为本起诉讼发生的必要开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司法实践等,法院对此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吴永军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实难支持。故,吴永军上述损失中的23,888.80元由杨月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杨月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3,888.80元;二、驳回吴永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07元,由吴永军负担166.49,杨月祥负担239.5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争执起因、争执过程及被上诉人伤害后果等,判定上诉人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的比例,被上诉人自负20%损害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系正当防卫,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14元,由上诉人杨月祥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