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石营、宋艳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石营,宋艳江,陆文学,鲍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7)冀1102执734号被执行人孙石营,男,1955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村。被执行人宋艳江,绰号宋二,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村。被执行人陆文学,绰号祥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鲍磊,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衡水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孙石营、宋艳江、陆文学、鲍磊刑事诉讼一案中,被执行人孙石营应缴纳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宋艳江已缴纳罚金3000元;被执行人陆文学已缴纳罚金3000元;被执行人鲍磊已缴纳罚金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3)衡桃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宝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