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金全与蔡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全,蔡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937号原告:张金全,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炎民,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镇,男,住漳浦县。系蔡炎民胞弟。原告张金全与被告蔡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全及被告蔡炎民的诉讼代理人蔡金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炎民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蔡炎民因经营生意需用资金向张金全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当日,蔡炎民出具借条一张给张金全收执。经张金全多次催讨未果。请法院判如所诉,维护张金全权益。蔡炎民辩称,蔡炎民的弟弟蔡金镇因需用资金,向张金全借款,因蔡金镇在外地,所以就由蔡炎民向张金全出具借条。钱是张金全直接转账给蔡金镇,事后也是由蔡金镇还款。蔡金镇在之前还有向张金全借了10000元。两笔借款都是约定十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300元,事后,两笔款项都还了9个月,各剩下一个月未还。中间,蔡金镇还有向张金全借了2000元,所以到现在为止,蔡金镇总共还欠张金全4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蔡金镇因需用资金,由蔡炎民向张金全借款10000元,并由蔡炎民出具借款收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给张金全收执,张金全将款项转账支付给蔡金镇。借贷双方约定每月还款1300元,共归还还十个月。事后,蔡炎民通过蔡金镇向张金全还款9个月,现尚欠1300元未还。张金全、蔡炎民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张金全提交借款收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金全与蔡炎民之间借贷行为,蔡炎民无异议,并有蔡炎民出具的借款收据等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蔡炎民负有还款的义务;蔡炎民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经催告,蔡炎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金全可以请求蔡炎民还款。张金全对蔡炎民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确认本案借款尚有一期即1300元未归还。借贷双方确认的事实符合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尚欠款项认定为1300元。至于蔡金镇另有向张金全借款2000元及另一笔借款尚欠1300元的事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张金全可依法另行向蔡金镇主张。综上所述,张金全请求判令蔡炎民归还借款,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炎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金全借款1300元;二、驳回张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张金全负担19元、蔡炎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