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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777号原告马某,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退休职工,住���汉市江岸区,被告李某,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重型机床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基本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退休后又在外打工,早出晚归,有时晚上不回家。结婚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照顾和家庭的幸福。被告以前是无房户,后经摇号获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当时被告没有钱,我将我原有住房出售才购买了现住房。现住房购买以后,产权登记在被告���下,我多次要求加名均遭被告拒绝。由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将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悦秀苑106栋10楼2号房子的所有权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不存在问题。原告之前对我女儿确实很好。我们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原告反对我女儿的这场婚姻,并没有其他矛盾。我女儿已经结婚了,我们过我们的生活,他们过他们的生活。这段时期是特殊时期,我女儿怀孕需要我去照顾,原告因此不高兴。现在我女儿已经生了小孩,她的婆婆会照顾,以后我也不需要经常去女儿家。我认为通过沟通能够解决矛盾,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马某再婚前育有一子,被告李某再婚前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及继女共同生活,继女结婚后从家中搬出。近年以来,双方因李某之女的婚姻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原告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李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问题,愿意积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的结合属于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龄近九年。近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被告李某有积极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马某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对方和好机会。故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保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