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9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身份证号码:)。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20时48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4×××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成彭立交内侧下行匝道100米处,被民警检查挡获。后被民警带至成都市核工业416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3.8mg/100ml。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挡获现场呼气、采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后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行为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四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