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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袁某用拾得的蒋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宁市北固乡营业所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用该银行卡和蒋某的身份证在深圳捷信金融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信用贷款5860元,用于在遂宁市船山区“灏天通信经销店”购买“iPhone6S”手机一部。案发前袁某未归还该笔贷款,导致蒋某的银行征信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归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74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于2017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邮政储蓄银行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骗取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袁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