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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兰英与袁素平、邵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袁素平,邵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746号原告:陈兰英,女,1942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乐土镇席郑村圩李庄**号,身份证号3421251942********。委托代理人:丁亚鹏,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素平,女,1973年元月4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邵知,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袁素平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城19-20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兰英诉被告袁素平、邵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英委托代理人丁亚鹏、被告邵知、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袁素平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路席郑小学北边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刮撞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素兰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并垫付医药费1万余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原告左足第Ⅰ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ⅠⅡⅢⅣⅤ远节跖骨骨折,左足内侧及中间楔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袁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被告邵知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2016年元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元月30日12时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评定,皖中天司鉴2017临鉴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然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被告,只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药费,其它应赔偿的59396元未予赔付。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住院三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合计59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邵知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万元,我垫付了医疗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为了,接近两万,是一万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药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2900多元,其他的药费都退给我了。非医保用药也应该由保险公司给我。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不符合《道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性。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三、原告主张的、伙补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袁素平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邵知所有的皖S×××××小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路席郑小学北边路段时,与行人陈兰英刮撞,致陈兰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袁素平负全部责任,陈兰英无责任。肇事车辆皖S×××××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素兰将原告送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85天,花去医疗费17737.6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为: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另查明:被告邵知、袁素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邵知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医疗费理赔给了被告邵知。现原告已75周岁,其未获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5年×20%=117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鉴定费1300元,轮椅费390元,租床被费用860元,合计423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素平C1驾驶证复印件、皖S×××××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皖S×××××小型客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及租床被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该事故中,被告袁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共计4237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年满7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兰英支付赔偿款合计4237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素平、邵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