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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州中铁五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中铁五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贵州中铁五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永梅,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果,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中铁五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新公司)起诉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安顺分行)、织金县八步镇青龙煤矿(以下简称青龙煤矿)、陈德民、黄金辉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顺中院)(2017)黔04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铁五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顺中院(2017)黔04民初6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安顺中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中铁五新公司与程兰、成九立、王文礼、青龙煤矿、贵州盛世广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兰偿还中铁五新公司借款17119294.02元及利息,青龙煤矿、成九立、王文礼对程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安顺中院作出的(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银行安顺分行对青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损害了中铁五新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在该项财产上的参与分配权,中铁五新公司与该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其不是(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的第三人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的抵押登记备案应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否则,抵押无效。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并非青龙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贵州银行安顺分行提供的载明由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青龙煤矿在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抵押登记备案的《证明》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皆存疑,(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依据该《证明》判决贵州银行安顺分行对青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中铁五新公司是否是安顺中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案件第三人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青龙煤矿对程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顺中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案件中,安顺中院判决贵州银行安顺分行对青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院判决并未执行完毕,中铁五新公司的债权未得到足额受偿,故安顺中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中铁五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中铁五新公司应为(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关于中铁五新公司是否符合对(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首先,中铁五新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系2017年3月17日才知晓(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案件的判决内容,其于2017年5月10日向安顺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其次,未有证据证明中铁五新公司未参加(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案件的诉讼系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的规定,中铁五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青龙煤矿《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登记机关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但(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案件中,贵州银行安顺分行提供的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青龙煤矿系在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抵押登记备案,故该抵押登记的真实性和效力尚需进一步查明,(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案件判决可能在部分内容上存在错误,且该错误损害中铁五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中铁五新公司提起的对(2015)安市民初字第48号案件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条件。综上,上诉人中铁五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中铁五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初6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华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