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诉仁科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任科国,马俊华,邹学军,王海英,唐文,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20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82157461F。负责人:赵国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该行员工。被告:任科国,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马俊华,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任科国妻子。被告:邹学军,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被告:王海英,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系邹学军妻子。被告:唐文,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马小兵,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唐文妻子。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7757320-9。法定代表人:田春文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与被告任科国、马俊华、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科国、马俊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在实现该笔贷款债权中对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科国与马俊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任科国因承包工程支付材料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被告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自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XX号第XX幢厂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3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仪房他证仪陇字第XX**号。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是被告任科国与马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任科国与马俊华共同偿还。被告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如上诉请。被告任科国、马俊华、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任科国因承包工程支付材料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起息日是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借款转存到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违约或出现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请)。任科国、马俊华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6年3月30日,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6)年第(6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任科国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地址: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XX号第XX幢,房产证编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仪国用(XXXX)第XXXX号。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97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697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被告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春文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并附有股东会决议。同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仪房他证仪陇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债权数额为697万元,房屋坐落新政镇德兴街二段XX号(第XX幢),抵押面积为6970.51平方米。2016年3月30日,被告邹学军、唐文分别与原告签订川仪村银(宏)高保字(2016)年第(6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任科国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6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同时向原告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科国发放借款490万元。被告任科国、马俊华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任科国、马俊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676610元(其中罚息76523.33元)。同时查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申请对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XX号第XX幢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以(2017)川1324民初1620号—1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查封。2017年6月1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申请对邹学军在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仪陇县河西工业园嘉陵扩大安置区、嘉陵安置区(四期)8号楼、华丰安置区(二期)还房工程BT融资建设项目应收工程款490万元进行保全,本院以(2017)川1324民初1620号—2民事裁定书对该工程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任科国、马俊华提供了贷款,任科国、马俊华就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已全部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科国、马俊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担保,依法应当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学军、唐文虽同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但原告选择以被告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22号第12幢的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抵押房产进行查封,应确认被告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如被告任科国、马俊华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49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多种担保并存时的实现方式未做明确约定,依法原告可以就前述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亦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科国、马俊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为676610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有权对被告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德兴街二段XX号第XX幢房产【房产证编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仪国用(XXXX)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科国、马俊华、邹学军、王海英、唐文、马小兵、仪陇县川粤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扬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