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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子玉合同诈骗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刑初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玉,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无职业,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子玉使用虚假《购房协议书》作抵押,与北安市红星农场居民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红星农场亲民乐居小区某栋1单元某室出售给何某,骗取何某人民币160000元。后刘子玉离开红星农场,至今未向何某交付房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子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骗取何某的购房款是50000元,其签字的收款凭证和买卖协议上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子玉与他人相互担保在北安市亿峰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因到期未能偿还,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子玉与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红星农场乐居小区某号楼1单元某室的楼房以150000元价格(现金60000元、之前借款20000元及70000元银行贷款)卖给段某某,刘子玉将收到的现金60000元偿还借款,并将房屋的首付款收据、购房协议书、银行还款凭证等相关手续交付段某某。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刘子玉在明知自己的房屋已经变卖后,仍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再次将位于红星农场乐居小区某号楼1单元某室的楼房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合同约定:“保证此房屋无任何产权、经济纠纷,也不产生一房两卖的现象”。并向何某提供了虚假的《购房协议书》,在何某给付房款后,被告人刘子玉为何某出具了“今收到何某的购房款拾陆万元”的收款凭证。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刘子玉为了躲避债务,离开红星农场到天津打工,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未与何某联系,也未还钱给何某。经侦查,被告人刘子玉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1份。证实刘子玉1989男3月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房屋所有权证复制件1份。证实红星农场乐居小区某号楼1单元某室房屋所有权人是刘子玉,登记时间2012年5月7日,建筑面积102.80㎡;3、房屋买卖协议复制件1份。证实2015年6月26日刘子玉、景某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刘子玉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协议约定:甲方保证此房屋无任何产权、经济纠纷,也不产生一房两卖现象,达成协议以前的与房屋有关的任何事宜、费用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时甲方同时将该房屋所有权交给乙方,从而转移该房屋使用权,甲方需无条件提供该房屋过户所需的证件,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4、收款凭证复制件1份。证实2015年6月26日刘子玉、景某收到何某的购房款160000元;5、购房协议书复制件1份(该协议系刘子玉伪造)。证实协议内容为:2012年4月10日,甲方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某项目部与乙方刘子玉签订购房协议书,乙方以15934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红星农场亲民乐居小区8栋1单元某室;6、黑龙江省垦区国盾防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红星农场乐居小区工程开发总经理曹川江证明、红星农场政研室出具的商品房协议书复制件、北安农垦公安局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刘子玉提供给何某的购房协议系伪造的购房协议;7、何某提供的“关于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情况说明”复制件1份。证实2015年6月26日,刘子玉、景某夫妇称其外出办事,不能去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待其外出归来再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相关手续;8、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受、立、破经过,被告人刘子玉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抓获。9、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与刘子玉系夫妻。2015年夏天,刘子玉跟景某说用楼房做抵押,需景某签字。曾与何某签过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和协议是真实的;10、证人孙志刚的证言。证实其系红星农场建设科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辖区内房产登记。证实刘子玉的房子在红星农场乐居小区8号楼1单元某室,房产登记时间是2012年5月7日。刘子玉在北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买房,建设科出具了他项权利证,刘子玉用他项权利证贷款107000元;11、证人王玉国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5月到2012年10月在红星农场建设科任科长。因红星农场当时有政策让建设科配合购买楼的居民在银行办理贷款,所以证人拿着一份需要贷款的住户名单给孙志刚,8号楼1单元某室的他项权利证是其让孙志刚给出具的,在证人处盖的单位公章;1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一是证实2015年8月4日到红星公安分局报案称:其购买红星农场刘子玉的房子,现找不到他本人了。经过是2015年6月26日下午14时许,何某和刘子玉及他的妻子景某一起谈买刘子玉的房子,价格160000元,三人去房产科,工作人员证实房子是刘子玉的,之后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刘子玉给何某出具了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上盖有黑龙江省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的印章。刘子玉口头答应何某一个月之后将房子过户给何某,何某在红星农场乐居小区某号楼1单元某室当场交付交给刘子玉160000元现金。一个月之后,何某给刘子玉和景某打电话,二人电话一直关机。二是证实刘子玉没有给何某出具过欠条,何某是买的刘子玉的房子,何某也不认识庞某某;13、被告人刘子玉的供述。分别证实刘子玉给何某打电话要办贷款,何某问用什么抵押,刘子玉说自己有一个房子,何某问是否有房证,刘子玉说有购房合同,何某就让刘子玉带他去建设科查一下,查完后,何某就用刘子玉的房子作抵押给刘子玉拿钱了,具体是40000元还是60000元刘子玉记不清了,刘子玉给何某出了一个购房协议,上面有刘子玉和景某的签字。刘子玉一共与三个人签过购房协议,第一个人是段某某,第二个是刘某某做的假合同,第三个是何某,上面有刘子玉和媳妇景某的签字,这份合同是假的,是刘子玉找刘某某给做的,刘子玉的目的是还之前的贷款和利息没钱了,从何某处借钱把之前的贷款和利息还上。何某不知道刘子玉和他签订的合同是假的。刘子玉签了三份协议,都是用刘子玉的房子做抵押,在段某某那得到60000元,何某那得到40000元或60000元记不清了。刘子玉为了躲避债务,于2015年7月带着家人离开红星农场到天津市,一直没有还给对方钱,也没有和对方联系过。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子玉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子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内酌定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子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孙海峰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