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民初22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夏市,现住临夏市环城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虎,系临夏大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汉族,住临夏市光华东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7月18日因原告被羁押,中止审理,现中止理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虎、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所余贷款250000元(总贷270000元,已还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支付贷款利息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做虫草生意为由,通过介绍人文滨介绍,向原告提出贷款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做生意有固定工作且将大夏鸣园2064室商品房作为抵押的份上,答应了被告的贷款请求,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期为5个月,并写了借据。承诺按时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按时还款,但是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被告仅偿还20000元后再没有偿还。被告毛某辩称,2014年12月6日我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当时有银行流水可以作证,借期为五个月,利息7分,本息合计后我给原告写了270000元的借条。后我给原告共计还了42000元,有银行存根为据。2015年7月11日,我与原告通过电话,7月12日下午由于借款的事情,原告杨某某通过黑社会,威胁我写了250000多的欠条。这个借款属于高利贷,利息已经超出了银行利率。后原告找我协商,最终也没有结果。等到刑事上事情解决了,民事上的借款我再配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做虫草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7万元的借条一张,且将大夏鸣园2064室商品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5个月,后被告毛某分两次给原告岳父唐某某的账户转账2.8万元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杨某某以催要借款为由伙同他人将被告毛某致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大夏鸣园售房合同一份。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证据1、借条对里,借款数额有异议,当时借了200000元;证据2、情况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银行存根,具体偿还420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银行存根中,其中14000元的银行存根情况属实,其他的模糊看不清楚,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1、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表示第一份笔录不属实,第二份笔录属实,被告表示第一份笔录属实,第二份笔录不属实。2、被告毛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表示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书写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为270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给被告转账了200000元,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二次询问笔录中的回答不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还款凭证,只有两份可以认定为向原告偿还28000元,其余八份凭证字迹模糊,无从考证,故应认定为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另外70000元为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为209000元,已经偿还28000元,剩余181000元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因原告将被告故意伤害的情况,原告已被故意伤害审理终结,原告也已服刑完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72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1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毛某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玉林审判员  祁晓刚审判员  马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