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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秋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个体运输户,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秋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秋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5KM+70M处并道时,与其同向行驶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将郭某刮倒被碾压,致郭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秋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秋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李秋成对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李秋成发生事故后在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查明,被害人郭某亲属邹某、郭某某1、郭某某2诉被告人李秋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0日作出判决。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李秋成与被害人郭某亲属邹某、郭某某1、郭某某2就李秋成应予赔偿的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三被害人近家属经济损失318500元,三被害人近家属对李秋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邹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收条,被告人李秋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秋成供述及李秋成提供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秋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秋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聪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