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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8954姚杏英与包小新、包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杏英,包小新,包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954号原告:姚杏英,女,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夏港镇普惠村刘家村42号{确认送达地址: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江阴市延陵路238号5楼5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受姚杏英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受姚杏英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小新,男,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包亚娟,女,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姚杏英与被告包小新、包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徐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小新、包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杏英诉称,包小新与包亚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包小新因资金周转急需,通过朋友介绍,向她借款80万元,借期二年,月利率为1%,按季度支付利息,并由包小新出具书面借据为凭。同日,她将从亲戚朋友处筹借的80万元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转账至包小新指定的帐户中。其后包小新仅付清第一年度的借款利息,并分三次归还她部分借款本金155400元。包小新尚欠她借款本金644600元及利息。她催讨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包小新、包亚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46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包小新、包亚娟承担。被告包小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包亚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包小新向姚杏英借款80万元,包小新于同日出具给姚杏英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借取姚杏英人民币捌拾万元,年限二年,月利率1%,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人:包小新,2013.7.1”。嗣后,包小新仅支付了姚杏英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6000元,归还了姚杏英借款本金155400元。至目前为止,包小新尚欠姚杏英借款本金644600元及利息。姚杏英催讨无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包小新与包亚娟于1979年1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姚杏英与包小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包小新拖欠姚杏英借款本金644600元及利息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包小新应负给付之责并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包小新向姚杏英借款发生在包小新与包亚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包小新与包亚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姚杏英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姚杏英与包小新明确约定为包小新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作为包小新与包亚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包小新、包亚娟共同归还。故姚杏英要求包小新、包亚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46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小新、包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包小新、包亚娟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小新、包亚娟应归还姚杏英借款本金6446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包小新、包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元(此款姚杏英已预交),由包小新、包亚娟负担。包小新、包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姚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