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3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1031民初233号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9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经朋友介绍,我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有我提供挖机一台(型号240)、压路机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水泵一台,在山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某铁合金厂院内)施工,工程施工负责人赵玉合。年底完工结算工程款总计630980元,陆续支付原告499000元,下欠1419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自愿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剩余52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没有履行,工程款按73080元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被告再无其他争执;三、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杨爱丽陪审员  吴瑞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