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玉魁诉被告高建华、赵全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魁,高建华,赵全义,青海蜀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3民初1383号原告:侯玉魁,男,汉族,粮农。被告:高建华,男,汉族,粮农。被告:赵全义,男,汉族,粮农。被告:青海蜀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友,董事长。原告侯玉魁与被告高建华、赵全义、青海蜀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侯玉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33728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15多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经熟人赵师傅介绍认识,2015年5月18日我与被告高建华、赵全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的范围、价款、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大约10天之后,预定的材料到场,我组织工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5年9月左右,我完成承包的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我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5日,我和被告高建华、赵全义进行工程核算,我完成的总工程量3524平米,单价是72元/平米,被告应给我253728元工程款,2016年2��6日,我通过互助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索要了2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部分工资,剩余的233728元至今未支付,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其中“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确,而且应当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在审理时,原告自认其所施工的梦幻谷一号楼3单元、二号楼屋面SBS屋面瓦工程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被告青海蜀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被告高建华和赵全义是代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自己签订的合同,且原告认可被告高建华和赵全义辩称的,其二人为张学珍雇佣,高建华具体负责工程技术质量、被告赵全义负责工地的材料和后勤工作,被告高建华作为工地负责人向其出具工程量的结算单。据此我���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被告高建华和赵全义并不是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告应向适格的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另因原告起诉的被告高建华和赵全义属主体不当,被告青海蜀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能成为实体责任的承担者,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玉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玉 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央宗卓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