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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13王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钊,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句容市(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7月25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钊酒后驾驶悬挂苏A×××××号临时牌号的江淮牌轿车从南京出发行驶至句容市宝华镇天正理想城小区西大门时,与物业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钊的供述;证人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检验报告书、录像光盘及相关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梅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