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维维与李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维,李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722号原告:李维维,女,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被告:李轲,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保本,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李维维与被告李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通过尚某相识不久,2014年4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即于当日通过银行根据被告指定的账户号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付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有尚某在现场见证。自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尚某关系特殊,2014年4月2日,原告并没有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其后李轲通过11笔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欠款予以偿还。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维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及证人尚某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李轲借款300000元并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轲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只能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润泽转账285000元,并非转至被告李轲名下,不能证实款项的交付情况及原告的主张。关于借条,被告记不清楚了,但是知道与原告之间有借款纠纷。关于被告还款的事实,证人并不知情。因此证人所说的被告尚欠原告欠款,不应当由法庭采信。被告李轲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至2015年共11笔转款,由李颍转至尚某名下11笔,共29.35万元,证明李轲已不欠原告任何欠款。原告李维维的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11笔29.35万元明细清单是针对尚某的往来,而不是针对原告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借原告的款已经偿还。2.被告故意把与尚某的往来凭证视为偿还原告的凭证,恰恰证明了被告收到了原告的300000元借款是真实的。其辩解没有收到300000元借款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原告李维维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轲与原告李维维经尚某介绍相识。2014年4月2日,被告李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李维维同意后即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轲指定的账户转款28.5万元,交付现金1.5万元。被告李轲向原告李维维出具了借到现金30万元的借条一份,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尚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轲向原告李维维借款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李维维要求被告李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轲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李维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