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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九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356号原告:李九红,女,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九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42149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为涉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险等。2016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涉诉车辆行驶至顺义九中西侧时,不慎与电线杆相撞,车右前部受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送修。现双方就车辆修理费理赔事宜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查勘定损,确认损失为11350元,涉诉车辆经过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车辆部分维修项目不合理,且价格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3日,李九红为涉诉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李九红,保险限额为4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李九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显示,涉诉车辆出险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23:30,出险地点为顺义区九中西,报案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11:36:11。人保北分公司认可该申请书的真实性。诉讼中,李九红提交了维修清单,证明涉诉车辆产生维修费共计42149元。诉讼中,人保北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其定损金额共计11350元。诉讼中,人保北分公司申请对涉诉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本院向人保北分公司释明,因涉诉车辆维修价格随市场波动较大,对其要求对涉诉车辆维修价格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结合车辆发生事故的形态以及事故后零部件受损的情况,将涉诉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及更换的零部件分类说明如上: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及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1-6、8、11-13、16-18、20和23项。根据鉴定材料2,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部位和零部件受损情况,以上项目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及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及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7、9、10、14、15、21、22和24项。其中第7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到撞击,不需要钣金;因为本车前部没有单独的雾灯,所以不需要更换第9、10、21和22项;第14项与本次事故无关;本车在本次事故中前悬挂没有受到撞击,轮胎也未前后移位,不用开展第15项维修工作;第24项与本次事故无关,无需更换。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19项。本车右前轮钢圈在本次事故中,靠近气门嘴左右有三条轮辐受到刮蹭(注:钢圈其他部分刮蹭痕迹陈旧,与本次事故无关),第19项进行喷银粉漆处理即可,不用更换。六、鉴定意见。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涉诉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及更换的零部件,本报告第五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及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及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诉讼中,李九红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奔驰C级旅行车维修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第9、10、21、22项目:由于我公司录入系统陈旧,给鉴定机构人员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抱歉)现将9项目更改为“更换日间行车灯”,10项更改为“更换日间行车灯框”,21项更改为“日间行车灯”,22项更改为“日间行车灯框”。鉴定中心陈德和出庭接受询问,陈德和称:涉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右前角发生剐蹭,维修中共维修更换24项零部件,鉴定认为8项不合理,其中四项是关系到右前雾灯,该车是2013年出厂,该车没有单独雾灯。该车前大灯下方有长条状灯,为日行灯,如果修理厂写错了,雾灯指的是日行灯,鉴定中心可以将9、10项变更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及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21、22项是第9项、10项的重复,第21、22项是没有必要的,第24项是转向柱开关,是综合电气开关,根据事故汽车零部件鉴定规则和事故发生时的形态,零部件碰撞了就算坏了,原则上其他零部件在正常行驶中是良好的。涉诉车辆是剐蹭事故,车辆前杠右前角有剐蹭痕迹,未破裂,但车辆右前角内部电子眼支架损坏。车辆右前角与方向盘远,不可能造成方向盘损坏。剐蹭时未碰撞车辆悬挂及发动机。鉴定书中第24项不可能发生。李九红提交的说明中说右前角水箱框架断裂,鉴定人从事故拆解照片中未发现破裂,而且涉诉车辆剐蹭很轻。大灯玻璃有剐蹭痕迹所以同意更换大灯。第19项轮毂问题,轮毂边缘没有缺损,剐蹭痕迹通过刮腻子和喷银粉漆,和新的一样。现在修理厂都是这么做的,涉诉车辆轮辐表面边缘有轻微剐蹭。对鉴定人上述陈述,李九红称维修项目中第9、10、21、22项不是重复的,其中第9、10项是工时费,第21、22项是材料费。诉讼中,李九红交纳了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人保北分公司交纳了鉴定费用6000元。诉讼中,李九红称涉诉事故发生后其没有报警。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九红提交的保险单、保险索赔申请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情况说明,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鉴定费发票,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九红与人保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结合车辆发生事故的形态以及事故后零部件受损的情况,将涉诉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及更换的零部件分类说明如上: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及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1-6、8、11-13、16-18、20和23项。根据鉴定材料2,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部位和零部件受损情况,以上项目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及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及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7、9、10、14、15、21、22和24项。其中第7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到撞击,不需要钣金;因为本车前部没有单独的雾灯,所以不需要更换第9、10、21和22项;第14项与本次事故无关;本车在本次事故中前悬挂没有受到撞击,轮胎也未前后移位,不用开展第15项维修工作;第24项与本次事故无关,无需更换。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包括本报告第三部分列出的第19项。本车右前轮钢圈在本次事故中,靠近气门嘴左右有三条轮辐受到刮蹭(注:钢圈其他部分刮蹭痕迹陈旧,与本次事故无关),第19项进行喷银粉漆处理即可,不用更换。六、鉴定意见。根据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涉诉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及更换的零部件,本报告第五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及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及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诉讼中,鉴定人陈德和出庭称:如果修理厂写错了,雾灯指的是日行灯,鉴定中心可以将9、10项变更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及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第21、22项是第9项、10项的重复,第21、22项是没有必要的。但结合李九红提交的维修清单可以看出,更正后的第9项为“更换日间行车灯”,第10项为“更换日间行车灯框”,第21项更改为“日间行车灯”,第22项更改为“日间行车灯框”,而该维修清单前15项均为工时费,故应认定为第9项、第10项、第21项、第22项均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及合理更换的零部件。而上述合理的维修项目及合理更换的零部件费用共计30919元。该30919元,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九红保险金三万零九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李九红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四千四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原告李九红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八百元,由原告李九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二焕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