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冷荣辉与王伟芳、欧阳文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荣辉,王伟芳,欧阳文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94号原告:冷荣辉,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芳,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欧阳文浩,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金鑫大厦65号2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吴秀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荣辉与被告王伟芳、欧阳文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被告王伟芳,被告欧阳文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5983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伟芳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简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丹阳市万善路电子警察路口向西50米路段处时,撞上沿该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冷荣辉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冷荣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伟芳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被告与被告欧阳文浩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7358.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欧阳文浩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被告与被告王伟芳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伟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过高,要求重新核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伟芳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简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丹阳市万善路电子警察路口向西50米路段处时,撞上沿该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冷荣辉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原告冷荣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5月1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120日、12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欧阳文浩,被告王伟芳与被告欧阳文浩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芳为原告垫付了17358.7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5983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冷荣辉伤前一直在江苏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伟芳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撞上原告冷荣辉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原告冷荣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王伟芳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3927.59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5900元,按17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27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4263元,按3807元/月(已扣除受伤期间应发的工资),鉴定误工期限27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83044.59元,由于被告王伟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王伟芳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王伟芳已给付原告17358.7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王伟芳垫付款17358.7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王伟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荣辉各项损失165685.8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伟芳垫付款17358.70元。三、驳回原告冷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王伟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王伟芳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