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樊兴林与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林,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994号原告樊兴林,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龙正国,黔西县锦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住所地:百里杜鹃管理区大水乡炉山村。法定代表人任常维,系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念,系煤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樊兴林与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以下简称大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兴林的委托代理人龙正国与被告大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兴林诉称:原告于2000年经被告大安煤矿招收为井下运输、采煤工人,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工作中由于长期接触大量粉尘,发现胸闷、气喘,身体不适。住院观察71天,2016年9月6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0月31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9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当获得各项赔偿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13个月×4500元/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3个月×4500元/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94元(12个月×4424.5元/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94元(12个月×4424.5元/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10元×71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6910.93元(35528元÷365天×71天);7、医疗费10640.53元;8、检查费30元、鉴定费520元;9、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699.4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壹期,住院观察71天,以及自支医疗费10640.53元;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患职业病为工伤;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为7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5、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检查费30元、鉴定费520元;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劳动者的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证明原告是2011年3月-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被告大安煤矿辩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本案原告起诉时,未经过仲裁程序,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停工留薪费用。另外,停工留薪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本人工资1840元计算,而非其4500元。原告于2015年元月份便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住院时为2015年4月,2015年的标准尚未公布,工伤保险待遇中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67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且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均不符合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若需要承担也要予以核减。被告大安煤矿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百里杜鹃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纳时间为2015年-2016年1月25日,且原告工作时间为2015年-2016年;3、原告樊兴林2014年度工资发放统计表,证明原告本人工资为1840元/月;4、贵阳市职工体检被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从事已经多年,原告所患病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方造成。经本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接触粉尘30年,原告所患病的主要原因不是在被告方工作造成;对第5组证据的鉴定费无异议,对检查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不认可,不能认定因为本案而申请的仲裁;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未出示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截止2016年1月25日,而原告的职业病是2016年9月6日,那么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2014年的工资,原告工伤是2016年9月6日,本人工资是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当提供2016年9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方应按4424.5元/月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是在化窝煤矿发生职业病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告的工伤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并无依据证实原告来被告处上班前在其他单位患有职业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5组证据中的检查费,发票上时间与鉴定结论通知书时间吻合,证明鉴定前需要检查,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于第6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于第7组证据,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相印证,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为2014年4月15日-2016年1月25日,且被告又提交原告2014年工资表,被告证明原告上班时间2015年-2016年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矛盾,且原告是2016年9月6日才诊断为职业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因是按职工受伤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于第4组证据,因被告并无依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前已经患职业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因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大安煤矿从事采煤、运输工作。2016年6月15日,原告身体不适在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10640.53元,经诊断为:1、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陈旧性××;3、园高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6年9月6日,原告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0月31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七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2017年2月6日,原告向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是2014年4月15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于1955年11月27日出生,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原、被告之间仍属劳动关系,现原告因工致残为七级伤残,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案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原告提交了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本案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根据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按退休年龄剩余月数计算,少于最低月数的,也按最低月数计算,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只能按七级伤残的最低4个月计算。被告辩称2014年度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840元/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840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是按原告受伤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告是2016年9月6日才确诊为职业病,应按2016年9月6日上一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未提供原告2016年9月6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按2016年上一年度(2015年度)省采矿业的月平均工资4124.83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按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樊兴林2015年11月27日年满60周岁,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2015年上一年度(2014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955.5元/月计算。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辩称按2014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是2016年6月15日住院治疗,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检查费,因原告鉴定前需要检查,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工伤应获得的赔偿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22.79元(13个月×4124.83元/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4.49元(3个月×4124.83元/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66元(12个月×3955.5元/月);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822元(4个月×3955.5元/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71天×1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6910.93元(按其他服务业计算35528元/年÷365天/年×71天);7、医疗费10640.53元;8、检查费30元、鉴定费52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096.74元。因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是2014年4月15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诊断职业病是2016年9月6日,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该费用由被告进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兴林因工伤致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8096.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