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灿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灿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梁文群,阮建文,周兆基,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灿根,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爽,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58741Q。诉讼代表人:冯伯仲,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宇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梁文群,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审被告:阮建文,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周兆基,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还洙沥村桔园二街**号B铺位,注册号:441900001259213。法定代表人:叶灿根。上诉人叶灿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原审被告梁文群、阮建文、周兆基、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灿根上诉请求:1.不应支持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以手续费、本金为基础计算利息、滞纳金合计超过以月20厘计算的部分诉请,请求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梁文群发放以信用卡为基础的家装分期付款的贷款业务,向叶灿根、梁文群、阮建文、周兆基、华瑞公司计收手续费,该款并入本金分期还款,并以此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按照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无权收取除利息外的任何手续费,即使收取,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收取项目和标准,即使认为手续费实际是利息,那也不应该将该款(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以及以此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再加上最低还款额5%的滞纳金(因需一次性还清欠款,最低还款额为该全部欠款)显然高于民间借贷月20厘的上限,甚至达到60厘,故超过20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并非信用卡透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辩称,本案是基于信用卡业务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滞纳金收取的有关规定,叶灿根主张利息的问题不适用于本案,仅适用于民间借贷。故叶灿根的上诉请求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叶灿根的上诉请求。梁文群、阮建文、周兆基、华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文群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112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7日止分别为7177.92元、2342.66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阮建文对梁文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对梁文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梁文群、阮建文、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文群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申办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梁文群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梁文群非现金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至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梁文群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梁文群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记账日期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梁文群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包括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预借现金交易款的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的100%、费用和利息的100%)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全部欠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梁文群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停止该卡及梁文群名下其他信用卡的使用,梁文群应赔偿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4.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到梁文群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2013年11月26日,梁文群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36期,费率为12%。同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梁文群出具《中银信用卡分期付业务客户须知》,梁文群予以签收确认。叶灿根、华瑞公司在《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自然人担保部分签名并盖章确认,同意为梁文群上述金额和期限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将借款300000元支付至梁文群指定的华瑞公司的账号,并由梁文群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梁文群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6月19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梁文群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因梁文群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但具有偿还欠款的良好意愿,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申请采取个性化分期的方式变更还款计划,经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审核同意后,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梁文群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欠款金额为209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手续费率为0,按月等额还款,首月归还8708.34元,其余各月归还8708.34元;梁文群未按期归还欠款,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同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主张梁文群名下的62×××18信用卡重建209000元的大额分期后,梁文群多次逾期归还分期款项及手续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宣布全部款项提前结清,截至2016年2月27日尚欠本金201120元、利息7177.92元、滞纳金2342.66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对此提交信用卡未还款查询及账户明细予以证明。信用卡未还款查询显示系统数据采集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卡号为62×××18,应收账款为210640.58元,拖欠本金为201120元,未抛账本金为0元,应收利息为7177.92元,滞纳金为2342.66元。叶灿根确认其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清楚签订该合同是为了给梁文群的借款提供保证,但不清楚具体条款、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另外,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梁文群、阮建文于199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阮建文出具承诺函确认其与梁文群为夫妻关系,梁文群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梁文群、周兆基、华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梁文群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文群未依约归还分期款项和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宣布全部分期款项提前到期,要求梁文群偿还全部欠款。因此,梁文群应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112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为7177.92元、滞纳金为2342.66元,后续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叶灿根主张手续费不能计入本金,但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梁文群签署合同已对此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叶灿根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的问题。因信用卡的特点为透支消费,并设定了一定期限的免息期,还款保证是持卡人的信用,发卡人对此承担了较高的风险。作为权利、义务的对等,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对免息期外的还款收取利息和滞纳金,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如不愿承担高额的利率,可以选择在免息期内依约还款。故对叶灿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阮建文在承诺书中确认与梁文群为夫妻关系,再结合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主张的案涉欠款为梁文群、阮建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阮建文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要求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对梁文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文群、阮建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112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7177.92元、滞纳金2342.66元,后续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对第一判项中梁文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59.6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已预交),由梁文群、阮建文、叶灿根、周兆基、华瑞公司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叶灿根称:1.其上诉主张的超过利率上限的部分利息是指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透支利息,还包括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收取,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则每月的利率为1.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由于梁文群的借款已到期,所以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为全部欠款,则每月的利率为5%;所以收取利息的总利率为6.5%,即月利息达到了60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即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取的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超过了月利息20厘的上限。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交情况说明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服务收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梁文群信用卡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2342.66元,2017年未收取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以及本院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各方因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发生纠纷,本案应为信用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叶灿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叶灿根就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所载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对于滞纳金、透支利息亦有明确之约定,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梁文群支付相应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具有合同依据。第二,案涉手续费是针对分期期限收取的分期手续费,而透支利息、滞纳金则是针对未能按时还款而收取,计收依据及计算标准并不相同。本案所涉透支利息、滞纳金并未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相关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的案涉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三,根据叶灿根签署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主债权而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根据前述约定要求叶灿根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叶灿根就案涉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灿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部分法律适用于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导致滞纳金收缴期限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在查明该部分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文群、阮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112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2月27日,利息为7177.92元,滞纳金为2342.66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59.6元,由梁文群、阮建文、叶灿根、周兆基、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叶灿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辉芳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