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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与于胜雨、刘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于胜雨,刘艳波,郭占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949号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广场路。法定代表人:史宝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于胜雨,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刘艳波,男,1976年9月27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郭占栓,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毕京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与被告于胜雨、刘艳波、郭占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陈文明,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胜雨、刘艳波、郭占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1213元、公估费31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郭占栓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沿陡沽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汉沽农场陡沽村村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于胜雨驾驶的冀B×××××、冀B×××××大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大货车前部右侧与公路北侧原告所有的电线杆及电力设施相撞。事故造成三轮车上乘车人5人受伤,原告的电线杆及电力设施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胜雨与郭占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于胜雨驾驶的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刘艳波,在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12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郭占栓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金城助力牌三轮摩托车,沿陡沽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汉沽农场陡沽村村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于胜雨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产挂车组成的列车(超载)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前部左侧与三轮摩托车后部右侧相撞,两车相撞后,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右侧与公路北侧护栏刮撞,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前部右侧与公路北侧路肩下电线杆及电力设施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车上乘车人崔淑杰、崔淑元、崔淑芳、崔淑华及杨恩永共五人受伤,护栏、电线杆、电力设施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占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胜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淑杰、崔淑元、崔淑芳、崔淑华、杨恩永无事故责任;宁河县交通局路政管理支队无事故责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无事故责任。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有主体资格。3、公估报告1份,证明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所委托唐山汉沽管理区水电局财产发生于2015年11月15日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金额人民币31213元。4、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支付公估费3121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6、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7、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于胜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货运车队,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货运车队。10、靠挂加盟协议1份,证明于胜雨驾驶的冀B×××××、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艳波,车辆系挂靠在唐山市××××货运车队。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超载,扣除免赔10%的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评估报告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责规定。于胜雨、刘艳波、郭占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承认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郭占栓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于胜雨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于胜雨驾驶的冀B×××××、冀B×××××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货运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刘艳波,于胜雨系刘艳波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刘艳波承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于胜雨承担50%的民事责任代刘艳波向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赔偿。于胜雨驾驶车辆超载,依法律及相关规定,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免赔10%,该免赔款由刘艳波承担。郭占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辆为机动车,按规定应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郭占栓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其承担50%民事责任向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赔偿。关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主张的财产损失31213元、公估费3121元,有票据和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数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抗辩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郭占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财产损失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财产损失27213元、公估费3121元,合计30334元的50%,即15167元,扣除超载免赔10%,即1516.70元,实际赔偿13650.30元。四、被告郭占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财产损失27213元、公估费3121元,合计30334元的50%,即15167元。五、被告刘艳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超载免赔款1516.70元。六、被告于胜雨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0元,由被告刘艳波承担296.25元,由被告郭占栓承担29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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