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与尉某某、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尉某某,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481号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负责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尉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与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某某、顾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尉某某、顾某某以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年利率为8.32%,在合同签订之时,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发放70万元贷款,被告尉某某、顾某某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xx**号、00xx**号,同时还约定,被告尉某某、顾某某保证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不能按约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如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在按期向银行偿还了本金201333.43元、利息71279.26元后,便不再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连续逾期27期,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尉某某、顾某某要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予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应严格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然而被告尉某某、顾某某不仅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反而拖延至今。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666.57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付清日为止);2、被告尉某某、顾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2、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2013年执行年利率8.32%,2018年8月13日到期,逾期年利率12.48%。3、抵押承诺书、抵押清单、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xx**号房屋产权证书、横国用(2013)第7348号土地证书、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xx**号房屋产权证书、横国用(2013)第7347号土地证书、横房他证横山字第0091**号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名下的位于横山区横山镇官元峁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尉某某、顾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营业资质,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尉某某、顾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贷款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尉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横山镇官元峁的房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xx**号、土地证号:横国用(2013)第73**号]、被告顾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横山镇官元峁的房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xx**号、土地证号:横国用(2013)第73**号]共同到横山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横房他证横山字第0091**号]。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498666.57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未还,至今已逾期30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书、抵押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尉某某、顾某某偿还剩余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尉某某、顾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某某、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8666.57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尉某某、顾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有权对被告尉某某抵押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横山镇官元峁的房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xx**号、土地证号:横国用(2013)第73**号]以及被告顾某某抵押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横山镇官元峁的房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xx**号、土地证号:横国用(2013)第7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