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杰与蒋定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蒋定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定军。委托代理人:梁宏辉,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小雨,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杰因与被上诉人蒋定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蒋定军立即偿还刘杰款项1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68960元(从2011年2月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后续以155000元为基数,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蒋定军实际赔偿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蒋定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称刘杰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155000元系提前支付的合伙结算款,由刘杰承担不利后果。关于155000元属于何款,(2016)湘01民终5013号判决中,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合伙结算款,所以败诉。现因蒋定军不承认此款项属于合伙结算款,所以刘杰以不当得利起诉,刘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原、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符合常理”来得出“被告反驳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则由与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蒋定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蒋定军收取刘杰155000元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蒋定军收取该款有合法依据;2、刘杰没有举证证明蒋定军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刘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刘杰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权行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截止刘杰起诉的时间2016年12月,时间已经经过了5年零8个月。因此,刘杰的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定军立即偿还刘杰多支付的合伙结算款项155000元;2、判决蒋定军支付资金占用费168960元(已从2011年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后续费用以155000元为基数,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蒋定军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定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上半年,刘杰、蒋定军合伙经营宁乡县流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铸造车间。后因铸造车间亏损,刘杰、蒋定军于2009年10月5日终止合伙,合伙终止后,刘杰向蒋定军分别于2009年12月给付15000元,2010年7月26日给付50000元,2010年9月1日给付80000元,2011年2月2日给付10000元,四次共计给付155000元,并由蒋定军向刘杰出具收条,载明刘杰上述给付情况。2012年4月29日刘杰、蒋定军达成散伙协议,并签订“关于铸造车间严重亏损后而拆伙的处理办法”。该处理办法对散伙资产处置、债务负担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由刘杰给付蒋定军450000元,全部款项刘杰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向蒋定军付清,否则按银行三倍利率付息。协议签订后,刘杰共向蒋定军给付了230000元。2016年4月18日,蒋定军以刘杰未付清全部拆伙结算款45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杰支付合伙结算款及利息475490.32元,2016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012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杰支付蒋定军拆伙结算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2008.66元,后段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刘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湘01民终50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现刘杰认为基于上述生效判决,刘杰给付蒋定军的上述155000元丧失了合法根据,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杰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2日期间,分四次共计给付蒋定军155000元,刘杰主张上述155000元系多给付给蒋定军的合伙结算款项,因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1761号生效判决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民终5013号生效判决均认定上述155000元非提前支付的合伙结算款项,蒋定军收取上述155000元丧失了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刘杰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刘杰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155000元系提前支付的合伙结算款,且刘杰、蒋定军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刘杰、蒋定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符合常理,现刘杰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蒋定军还款,刘杰仅仅声明蒋定军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而蒋定军提出反驳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由刘杰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杰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定军出具收条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刘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刘杰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定军收取刘杰155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刘杰主张支付给蒋定军的155000元系合伙结算款,因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民终501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155000元不是刘杰提前支付的合伙结算款,故蒋定军收取该款项丧失了合法依据,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刘杰应对蒋定军收取其155000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款项系在拆伙协议签订之前支付,在拆伙协议中,蒋定军和刘杰未就该笔款项进行明确约定,刘杰主张该款项系提前支付的合伙结算款,缺乏证据证明,且合伙尚未结算完毕即支付结算款并未在拆伙协议中注明明显与常理不符。蒋定军与刘杰系合伙关系,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刘杰没有新的证据证明155000元确系合伙结算款,或者蒋定军收取该15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刘杰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刘杰要求蒋定军将该155000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