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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郗博(在逃)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工业区XXX号处,冒充人民警察对被害人梁甲(男,15周岁)予以拦截,趁四周无人之际郗博扇了被害人梁甲二三十下耳光,并当场劫得被害人梁甲1部红米2A手机和1辆黑绿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抢的红米2A手机价值人民币384元,山地车不予认定。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梁甲的伤势进行鉴定,被害人梁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乍浦镇雅山东路左邻右舍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梁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且冒充警察,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武某某承认自己犯有抢劫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冒充警察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也基本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没有冒充警察,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郗博(在逃)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工业区XXX号处,自称是人民警察对被害人梁甲予以拦截,趁四周无人之际郗博打了被害人梁甲二三十下耳光,当场劫得被害人梁甲价值人民币384元的红米2A手机1部和黑绿色山地自行车1辆(价格不予认定)。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日凌晨3时许,其骑自行车下班时遭到郗博和被告人武某某等二人抢劫,他们自己说是警察,其中郗博打了他二、三十下耳光,翻了其口袋拿走其1部手机,抢走1辆山地自行车,当时其就知道他们肯定不是警察,他们没有穿警服、看着也不是警察,武某某配合郗博一起假装警察,郗博还用手机打了其母亲的电话,后其父亲回电话过来,郗博对其父亲说他是其同事,说其手机和自行车都丢了。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接到陌生电话,后其回拨过去,对方称是其儿子的同事,说梁甲手机和自行车都丢了,其儿子在电话里也这样说,其怕儿子出事,就开着电瓶车出去找。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甲因外伤所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均构成轻微伤。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梁甲被劫的红米手机价值人民384元,山地自行车不予以认定。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2016年9月2日案发后,被害人梁甲即向奉贤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28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乍浦镇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犯罪嫌疑人郗博目前在逃。6、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千元并获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冒充警察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与其同伙在凌晨三点许,除言语自称是警察外,无其他警察标志如出示工作证、着警服等足以使被害人误以为是警察的情形,而是直接采用暴力殴打的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且被害人当时也不认为他们是警察,故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武某某与他人系冒充警察抢劫,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武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