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许婉与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婉,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336号原告:许婉,女,汉族,1997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负责人:王继鑫,该村民组组长。原告许婉与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以下简称“后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牛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因政府规划,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征收后后牛村民���于2016年12月25日经过讨论形成如下分配方案:1、人口按每人6700元分配;2、田亩按照7400元每亩的标准分配。但是分配方案形成后被告未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牛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分配方案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分配标准为按人口标准是6700元/人,田亩标准是7400元/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关于身份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系复印件,但是车管所的建设征收后牛村耕地的事实是存在的,此方案原件应当是保存于被告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人口补偿费用标准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该村人口补偿标准6700元/人的认可,故原告所提交的这协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婉系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村民,其出生于后牛村,即原始取得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含山县车管所建设需要征收后牛村土地,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补偿款于2017年1月3日支付至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账户。许婉未能领取征地补偿款中关于人口部分费用的补偿,后牛村未对人口补偿标准为6700元/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许婉作为后牛村的村民,在其未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候,许婉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同样许婉也应当履行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后牛村拒绝将人口部分的补偿款分配给许婉,损害了许婉作为后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婉支付征地补偿款6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正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以及司法���释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