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索贵香与吕瑞娟、吴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贵香,吕瑞娟,吴少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71号原告:索贵香,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瑞娟,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吴少勇,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李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索贵香诉被告吕瑞娟、吴少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贵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吕瑞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贵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77.3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误工费17095.60元、护理费20169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共计16772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43711.6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7日5时50分许,被告吕瑞娟驾驶津J×××××小轿车沿文苑路行驶至与慧通道交口处,由北向西右转慧通道,遇原告索贵香骑行自行车沿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瑞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索贵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贵香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骶1椎体上部终板炎,腰骶部局部浅筋膜轻度水肿,后原告住院治疗102天。另,事故车辆津J×××××登记在被告吴少勇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吕瑞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且被告方垫付医药费6134.36元,也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吴少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J×××××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就原告有证据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索贵香提交的建休证明4张,系就诊的医疗机构海河医院出具,自出院后的前三张诊断证明书日期连续,第四张虽不连续但相差3天,能够证实原告索贵香出院后仍在家休息至2017年5月7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5时50分许,被告吕瑞娟驾驶津J×××××小轿车沿文苑路行驶至与慧通道交口处,由北向西右转慧通道,遇原告索贵香骑行自行车沿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瑞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索贵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贵香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1椎体上部终板炎,腰骶部局部浅筋膜轻度水肿,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02天,花费急救、门诊、住院等各项医疗费计43711.68元,并雇佣护工进行护理,而被告吕瑞娟仅垫付医药费6134.36元。诉讼中,经原告索贵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天宏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索贵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事故车辆津J×××××登记在被告吴少勇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吕瑞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3034.78元,凭票(含被告吕瑞娟垫付的613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考虑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住院治疗102天、津司鉴协发[2013]3号有关参考标准,本院支持营养期计90日,再次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故支持营养费共计4500元。4、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在诉讼阶段并未提交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鉴于被告对护理协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数额符合当地实际水平,对153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其儿子护理45天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子的收入情况、护理情况,本院参照津司鉴协发[2013]3号有关参考标准,支持15天的护理期限,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623元。共计169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其主张68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该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其住院的天数、就诊的次数、距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鉴定费1500元,凭票,系原告为维护自合法权益所进行鉴定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功能部分丧失,需要配制轮椅、护腰等,其花费的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损失共计150939.78元,其中被告吕瑞娟已经垫付6134.36元,尚有144805.42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吕瑞娟驾驶的津J×××××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可承担被告吕瑞娟应承担的全部赔偿事项,故本案被告吕瑞娟在本案中无给付事项。而被告吕瑞娟所垫付的费用6134.36元,亦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被告吴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索贵香各项损失计144805.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吕瑞娟垫付的费用计6134.36元。三、驳回原告索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1元,由原告索贵香承担79.78元,被告吕瑞娟承担38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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