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江耀及与陈长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耀及,陈长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478号原告:江耀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河,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43735462P。负责人:李丰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耀及与被告陈长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耀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耀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耀及各项损失合计159622.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陈长河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诏××县××乡××村路段与江耀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江小菊)发生碰撞,造成江耀及、江小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长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耀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江耀及的损失有:医疗费66899.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940元(130元/天×138天)、护理费7345元(130元/天×23天+130元/天×67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6689.9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149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9622.32元。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陈长河,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请求。陈长河没有提出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江耀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数额16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应以6000元赔偿较合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125元的标准乘以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230元赔偿较合理;营养费应按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的5%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不超过3000元赔偿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4时左右,陈长河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福昆线诏××县××乡××村路段与江耀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常行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江小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江耀及、江小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长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耀及、江小菊不承担事故责任。江耀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6899.42元。江耀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折;2.右手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3.右手环指伸肌腱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2.术后3个月内以休息为主,避免剧烈活动;3.术后1、3个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由医生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术后半年及一年时需返院随访;4.术后应加强双下肢的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加强营养,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6.术后6周拆除右手石膏,逐步开始右手各关节活动;7.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5000元);8.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7年6月4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江耀及的伤残等级为第十级;2.江耀及的出院后误工期限为自出院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7日;3.江耀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江耀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陈长河,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江耀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一致确认江耀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6000元。江耀及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以上事实,有江耀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耀及与陈长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江耀及、江小菊受伤的交通事故,陈长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对江耀及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江耀及的医疗费总额根据其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6899.4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6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可予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认为江耀及的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数额偏高,应以600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二是误工费。江耀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止,合计137天。江耀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为17177.06元(125.38元/天×137天)。三是护理费。江耀及的住院时间为2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7天,因其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其出院后67天的护理费应以50%的比例计算。江耀及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为7083.97元(125.38元/天×23天+125.38元/天×67天×5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认为江耀及出院后护理期限67天时间偏长,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四是营养费。因江耀及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江耀及请求营养费,可酌情按医疗费数额的10%支持,为6689.94元(66899.42元×10%)。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江耀及的受伤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江耀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7000元。六是交通费。根据江耀及实际就医情况,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七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江耀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150元(50元/天×23天)。综上,江耀及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66899.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177.06元、护理费70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689.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合计151998.3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135998.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耀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江耀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予准许。被告陈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江耀及135998.39元。二、驳回江耀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江耀及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江耀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