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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730号原告: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世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远志,男,系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慧,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世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远志,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赵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44111.2万元,利息(2012年欠款1050000.00万元,利息283500万元;2013年欠款778740万元,利息163535.4万元;2014年欠款1525984万元,利息228897.6万元;2015年欠款833624.5万元,利息75026.2万元;)利息合计750959.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款与现金支付差额99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矿用支护材料,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给被告提供半缘木、托板、木契、板皮、板梁等支护材料,送到该公司韦二矿,经该公司人员验货清数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截至2016年,原告共为被告供货7908348元,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3720000元,尚欠4144111.2元(不含利息)。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2014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红寺堡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在太��山农行贷款15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支付。原告当庭以笔误为由将诉讼请求中所有的”万元”更正为”元”。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自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至2016年10月原告停止供货,期间双方交易货款共计7302106元,该公司累计支付4050496元,尚欠原告货款3299940元,截至开庭双方未核对货款总金额,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对账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三份、销货清单一百一十三份、付款审批单一份、三方转账协议、财务凭证十五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以及对账清单、清单、证明各一份,被告质��后均有异议,因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另外八张销货清单,经当庭核实,八张销货清单中的供货方为定边县新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向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韦二矿供应半缘木、托板、木契、板皮、板梁等矿用支护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货到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货款按实际供货量计算(含税、运费、卸车费)。2016年9月22日,原告、被告与吴忠市凯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因吴忠市凯悦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现金48330元,被告欠吴忠市凯悦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未付清,吴忠市凯悦工贸有限公司将所欠48330元经被告转至原��账户,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374099.4元的矿用支护材料(含税,系原告所提交被告无异议的113张供货清单价款金额合计),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496元,下剩3323603.4元(含税)未支付。另查明,双方至今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634454.92元。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向原告购买矿用支护材料,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矿用支护材料,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44111.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尚欠原告339644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959.2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货到并开具发票后付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未付款项均已开具发票以及已开具发票的时间,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款与现金支付差额9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方式以及承兑付款与现金支付差额由谁承担等事项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接收被告的承兑付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在《购销协议》中约定货到并开具发票后付款,故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先行义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34454.92元的税务发票。对于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与吴忠市凯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中涉及的48330元,因系吴忠市凯悦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现金48330元,虽然三方约定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但该笔款项并非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形成的价款,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另行起诉。对被告关于自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至2016年10月原告停止供货,期间双方交易货款共计7302106元,以及尚欠原告货款3299940元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关于该公司累计支付货款4050496元,以及截至开庭双方未核对货款总金额,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对账单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23603.4元;二、原告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34454.92元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2元,由原告宁夏太阳山新新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781元,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员张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