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春兰、曾庆兆、李庆言与被执行人王生祥、张务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盖塘镇光明村王二组,曾春兰,曾庆兆,李庆言,王生祥,张务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4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石盖塘镇光明村王二组。负责人:XX兵,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海,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曾春兰,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曾庆兆,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庆言,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生祥,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务香,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春兰、曾庆兆、李庆言与被执行人王生祥、张务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石盖塘镇光明村王二组(以下简称王二组)认为本院错划其账户中的土方工程款44000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二组称:请求返还2017年1月26日扣划的土方工程款44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执行人没有入股王二组土方工程项目,无权享受此款项的红利,北湖区法院错划了土方工程款44000元,导致在2017年1月26日股民分红时土方工程款金额不对,组上为此将被执行人的儿子王文勇的土方工程款的红利全部扣除用来填充法院扣划的钱,此事对村民和睦、利益等问题带来负面影响,特提出异议,并提供王二组在2017年1月26日土方工程款分红人员表格及银行流水清单证实。申请执行人曾春兰、曾庆兆、李庆言称:因曾春兰之夫(即被执行人的儿子)死亡,曾春兰依法享有待遇41175.8元、曾庆兆与李庆言依法享有待遇47400元,共计88575.8元,此款由被执行人王生祥领取后至今未付给申请人。2014年-2015年期间,北湖区法院数次上门执行,后来找到2015年担任组长的王宪祥,将2015年王二组应分给王生祥、陈务香的土地分配款44000元扣留到组上,因此法院扣划的44000元是2015年的土地征收款,而不是王二组所反映的2016年的土方工程款。王生祥所欠的款项,减去法院扣划的44000元,剩余44575.8元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曾春兰、曾庆兆、李庆言与被执行人王生祥、张务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06)郴北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在2009年1月7日向当时王二组的组长王金泽制作了执行笔录,查明被执行人在该组有土地征收补偿款收入,并于当日向王二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该组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款项。本院在2015年10月19日又向王二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在2015年10月22日向当时该组的组长王宪祥制作了执行笔录,要求王二组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土地征收款93494元(此次征收土地款已实际分的为准,不足部分,以后有分配各种款项继续冻结)。本院在2016年7月19日对王二组的组长王文平制作了执行笔录,查明被执行人王生祥、张务香在2015年各分到了22000元土地补偿款,本院为此再次向王二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王二组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被执行人所分得的土地款(包括其他款项)44000元划入本院账号,此后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应分得的各项款项,并将所冻结款项从冻结之日起十日内转到本院账号,直到冻满93494元。因王二组未按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本院执行,本院为此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湘1002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王二组的银行存款440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从王二组在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90012040002085476012)中划拨了44000元。根据王二组提供的上述账户在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交易清单,该账户在此期间有多笔土方工程款入账、出账,以及其他款项的入账、出账。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异议人王二组的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土地征收补偿款收入,为此自2009年1月7日开始多次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收入及其他收入,并在2016年7月要求异议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被执行人所得的土地款(包括其他款项)44000元划入本院账号,此后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应分得的各项款项,并将所冻结款项从冻结之日起十日内转到本院账号,直到冻满93494元。对此,异议人、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异议人未履行协助义务,未将本院冻结的款项划入本院账户,因此,本院可以直接裁定从异议人的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二)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没有入股相关的土方工程项目,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土地征收补偿款收入,法院错划了入股村民的土方工程款的红利。本院对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为:第一、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没有入股相关的土方工程项目,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异议人的上述账户中除了土方工程款的出入外,还有其他款项的出入;第二、异议人提交的《土地款到户分配明细表》、《2016年1月26日第二次分红土地款明细表》、《光明村王二组责任地管理及征收地分红条约》证明的内容与本院之前所作的调查不一致,而且上述《光明村王二组责任地管理及征收地分红条约》只涉及到对被执行人是否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处理,并未涉及其他村民如何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石塘镇光明村王二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邝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