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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鲁风燕与魏晓民、李呼君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风燕,魏晓民,李呼君乐,李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32号原告:鲁风燕,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魏晓民,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李呼君乐,女,1986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李淑珍,女,5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鲁风燕与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李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风燕、被告魏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呼君乐、李淑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20000元×2%×15个月(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本息合计26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李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晓民与被告李呼君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由被告李淑珍担保,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24000元(包含按月利率2%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借据1枚,约定2016年12月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魏晓民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2017年秋偿还,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是实际用款人,被告李淑珍是担保人。被告李呼君乐、李淑珍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鲁风燕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时间及被告李淑珍是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架玛吐镇吐林达木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魏晓民与被告李呼君乐是夫妻关系及被告魏晓民与魏木仁、被告李呼君乐与李来小是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魏晓民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李淑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鲁风燕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时间及被告李淑珍是保证人,被告魏晓民与被告李呼君乐是夫妻关系,被告魏晓民与魏木仁、被告李呼君乐与李来小是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由被告李淑珍担保,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向原告鲁风燕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鲁风燕出具24000元(包含按月利率2%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借据1枚,约定2016年12月4日还款,未约定月利率。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鲁风燕与被告李淑珍之间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范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向原告鲁风燕借款并为原告鲁风燕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鲁风燕要求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风燕按月利率2%主张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鲁风燕要求被告李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呼君乐、李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鲁风燕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鲁风燕利息4000元【20000元×2%×10个月(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三、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鲁风燕利息500元【20000元×0.5%×5个月(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四、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鲁风燕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五、被告李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原告鲁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鲁风燕负担13元,由被告魏晓民、李呼君乐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艳